商标异议决定书 摩飞MOLPHUTTCHARDS 53110895

阅读:117422 2022-09-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莫菲•理查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宏鑫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莫菲•理查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宏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3110895号“摩飞MOLPHUTTCHAR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莫菲•理查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宏鑫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瑞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莫菲•理查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宏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5期《商标公告》第53110895号“摩飞MOLPHUTTCHAR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摩飞MOLPHUTTCHARDS”指定使用于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理疗设备;耳塞(听力保护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66998号、第4066938号“摩飞电器”,第3750618号、第3750616号、第23607953号“MORPHY RICHARDS”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真空清洁机械和设备;食品加工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第11类“烹调器具;电炊具;烤面包器”,第21类“手动磨咖啡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牙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家用电动搅拌机;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摩飞电器”、“MORPHY RICHARDS”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摩飞”或“MORPHY RICHARDS”商号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且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110895号“摩飞MOLPHUTTCHARD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摩飞MOLPHUTTCHARDS 5311089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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