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井得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东方升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53481号“engineered by LO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有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应该得到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99365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92241号“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90201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79051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212766号“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001952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179618号“LOTUS ROBOT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0161901号“LOTUS NYO LOTUS ROBO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9503218号“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9315382号“LOTUS N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晚于申请人的第216890号“莲花”及第6721414号“engineered by LOTUS”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应作为申请人再次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绊脚石。基于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照片及部分证书、申请人“莲花”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第216890及6721414号注册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已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均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2、引证商标一、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十已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指定使用的汽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OTUS”可译为“莲花”,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LOTUS”、“莲花”或显著识别部分“LOTUS”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