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小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赛默飞世尔科技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小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3455645号“赛默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赛默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1类“捕虫器;捕鼠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869442号“赛默飞”、第45895861号“赛默科技”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1类“冷藏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第21类“非电便携式冷藏箱;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实验室设备、质谱分析仪器、生命科学以及临床和诊断等科学仪器产品”等商品上的“赛默飞”、“赛默科技”、“赛默飞世尔科技”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455645号“赛默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