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绍兴米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司朗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绍兴米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3期《商标公告》第54985214号“OSIL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SIL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窗帘圈;门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网状窗帘;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浴帘;纺织品制墙上挂毯;丝织美术品;纺织品制壁挂;装饰织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74581号“OSRAM”、第G694381号“欧司朗OSR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喷焊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466547号“OSRA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的布料;纺织品,尤指包括集成照明设备或传感器的”。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94381号“OSRAM欧司朗”商标、第G774581号“OSRAM”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985214号“OSIL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