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清风若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权大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清风若水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1期《商标公告》第54397860号“清风若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清风若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印刷品;海报;印刷出版物;宣传画;文具;书籍;杂志(期刊);书写工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91464号“清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念珠;建筑模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0402号“清风”、第3080632号“清风及图”、第6342127号“清风”、第22191213号“清风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印刷品;纸”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部分“清风”,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印刷品;海报;印刷出版物;宣传画;文具;书籍;书写工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人商标使用于“杂志(期刊)”商品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可以区分,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397860号“清风若水”商标在“卫生纸;纸;印刷品;海报;印刷出版物;宣传画;文具;书籍;书写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