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太原市小店区吉羊三宝烤串儿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79757号“三宝不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6243号、第11760266号、第1217714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不羴”同“不膻”,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三宝不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及引证商标二、三“三宝”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虽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