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腾老大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睿众创(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93264号“T.L.D 腾老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243069号、第2795710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显著识别文字相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腾老大”,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杂志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商品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