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嘉业汇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54070947号“诺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 42类服务上注册的第12923304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诺和诺德”/“NOVO NORDISH”是世界知名医药产品品牌,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医药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H”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为人用药、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诺和诺德”近似,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从事的医药产品密切相关,易使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及其“诺和诺德”系列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备案信息及经公证的使用授权委托书;
2、申请人市场排名及行业地位证明材料;
3、申请人产品的生产销售证据;
4、申请人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证明;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
7、在先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诺和”是被申请人主打品牌,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四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双方商标亦区别明显,申请人亦未就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市场混淆提供充分证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以“诺和诺德”为企业字号并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四、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诺和”品牌心理软件的外包装照片、宣传彩页及检测报告;
2、“基于脑电信号及心理测评的职业选拔测评仪器及测评方法”的介绍及论文截图;
3、关于引进和运营“诺和”品牌心理测试软件的报道、成果等证明材料;
4、被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视频等证据;
5、关于使用“诺和”品牌测试系统的证据材料;
6、被申请人“诺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域名备案材料等证据;
7、被申请人“诺和”商标的其他使用证据;
8、相关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技术咨询、数据加密服务、信息技术研究、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质勘探、化学分析、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物理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学、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书画刻印艺术设计、(人工降雨时)云的催化、笔迹分析(笔迹学)、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医药和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诺和云”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物理研究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诺和诺德”商标在人用药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人用药品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中文商号“诺和诺德”在地质勘探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