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44899号“华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三 30244899

阅读:93746 2024-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晓辉 委托代理人:青岛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对第30244899号“华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先辈使用的诊所的名字,经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

  申请人:刘晓辉

  委托代理人:青岛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对第30244899号“华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先辈使用的诊所的名字,经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特定关系。申请人在先申请过第7288912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因未续展成功而失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与引用法条毫无关联,申请的主张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申请人极具恶意的申请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申请人是基于自身使用的实际需求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消化内镜诊疗服务的新型医疗公司,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案件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宣传介绍手册;宣传使用证据;合作协议;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上,经审查在“医疗诊所服务”等部分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10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已被决定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申请人使用“华三”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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