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正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05277号“光正眼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87913号商标、第54211821号商标、第54231716号商标、第72000545号商标、第28469727号商标、第58696922号商标、第54223217号商标、第56579840号商标、第56439765号商标、第53668423号商标、第565777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处于无效宣告、异议及被驳回中,效力待定,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餐具出租、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4.引证商标八、十、十一经异议程序已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一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牙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七、九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疗养院、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