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比比皆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50830号“兴华图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71333号、第13203234号、第604597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上注册“兴华”系列商标,申请商标为系列商标的延续。诸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华”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兴华”、“华兴”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