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40729号“森森·小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森森·小鲤 67640729

阅读:80785 2024-09-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詹晓浩 委托代理人:太原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森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67640729号“森森·小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51866号、第54387424号、第61341…

  申请人:詹晓浩

  委托代理人:太原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森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诚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3日对第67640729号“森森·小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51866号、第54387424号、第61341324号“森森海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存在的情况下,还注册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商标,明显有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森森”商标是驰名商标也是知名商号,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企业发展经营所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合理,具有显著性,不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以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相关证明及推荐函;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洁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烘烤器具、水培种植系统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其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烘烤器具、水培种植系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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