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炼锋冷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铭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34509号“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8718号、第129946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包装盒、参展照片、宣传物料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认读英文“Lf”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LF”字母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