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模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52781号“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41388号“737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429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61217号“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788875号“MAX CA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597882号“MAX 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554544号“盒马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98275号“MA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245281号“VOLKYE IT'S UP TO YOU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823225号“百度公交MAX富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0736761号“魅蓝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7537528号“MAX 宏链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515437号“TONY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078837号“魅蓝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6483814号“腾讯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400381号“峰·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043044号“峰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055027号“MAXDUR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6191213号“理想魔毯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6210497号“魔毯悬架 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五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七、九、十二、十五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十八、十九处于驳回复审审理程序中,但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八、十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