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鲲鹏水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37920号“KU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69367号、第17851902号、第17610343号、第42842094号、第14191608号、第11983348号、第441830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缸用紫外线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鱼缸用紫外线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缸用紫外线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