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鞍山茅酱酒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小青
委托代理人:菏泽耀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1日对第34569207号“秦卤汉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548547号“汉酱”商标、第18258904号“汉酱超市”商标、第23569598号“汉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连锁店营业执照信息、产品包装袋、门店照片、名片、经营中产生的票据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