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著进
委托代理人:上海壹尺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43309号“爸比亲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该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固定的、唯一的联系,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门头、产品及包装照片、大众点评等截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3716400号“爸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因此针对该条款进行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