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红能
委托代理人:诉法联盟(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4645号“中意佳 ZHONGY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42334号“中益佳”商标、第18170708号“世界之酒 THE WORLD OF WINE及图”商标、第9439162号“HF及图”商标、第27734129号“敢干及图”商标、第16840681号“诺笛联盟 NOD UNION及图”商标、第41114242号图形商标、第749694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注销,该商标也未转让,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七已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