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游海慧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25992号“启翔海建设 CONSTRUCTION OF QIXIANG 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90287号“启翔海”商标、第12803423号“鑫旭航铝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启翔海建设”、英文“CONSTRUCTION OF QIXIANG SEA”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