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沃特机械电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029499号“JAPAN PION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基于日本法律成立的公司法人,与申请商标中的英文“JAPAN”对应,“JAPAN”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日本商标注册信息及其翻译、网络检索资料、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JAPAN”可译为“日本”,与日本国家名称相同,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强于该地名的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等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