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44972号“瓦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瓦希 49844972

阅读:75730 2024-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尔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0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valsir/瓦希”品牌具有较…

  申请人:四川瑞雨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法尔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0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及其“valsir/瓦希”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32473号“valsir”商标、第9879833号“瓦希”商标、第9879832号“瓦希”商标、第9879831号“瓦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抄袭、抢注之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在先裁定及决定、网络检索结果、百科简介、年营业额报表及工程业绩表、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测评文章、参展资料、微信公众号截图、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官网、相关网站截图、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瓦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板条”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管”、第11类“马桶水箱”、第17类“半加工塑料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然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LSIR”、“瓦希”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使用在偏心异径管、高密度聚乙烯管以及排水系统、水箱系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与引证商标汉字完全相同,且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7类、第19类、第25类等商品上申请了“VALSIR”、“瓦希”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排水工程设计及施工、管道等,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领域有交叉,具备知晓原异议人“VALSIR”、“瓦希”标识的可能性。故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领域不同,企业的经营范围明显大于企业实际经营范围,两者并不完全一致,故不能仅因为企业经营范围存在部分交叉就认定存在抄袭情形。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主观恶意。异议决定书中所适用的第七条并非异议申请使用法律条款。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板条、金属制屋顶防雨板商品上,2022年5月27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第11类卫生器械和设备等、第17类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研发与销售;排水工程设计及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经营);销售:管道、环保机械设备、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不含木材、油漆)、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五金交电、卫生洁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家用电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营业执照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异议决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瓦希”与引证商标一“valsir”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瓦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瓦希”文字构成相同,属于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板条、金属制屋顶防雨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卫生器械和设备、非金属管套筒等商品均用于建筑或建筑配套商品,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系。原异议人“瓦希”标识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之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第三人所从事的领域有交叉,其具备知晓原异议人“瓦希”标识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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