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仁怀赤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黔香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41728870号“仁赤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赤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50935号“赤台及图”商标、第12047981号“赤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情况下,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名下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商标获得荣誉证书;
2、参展资料、媒体报道、宣传资料;
3、网络店铺销售资料、送货单、订单截图;
4、网络平台入驻资料;
5、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仁赤台”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赤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赤台”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贵州省仁怀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