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兴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睿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72408号“SINOEV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显著性极强的自创词汇,具备特定的含义,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量推广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完全能够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9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文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测量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非医用监控装置;电线;电源适配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报警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SINO”可译为“中国的”,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