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喜面小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5442号“喜面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43191A号、第31352272号、第20758771号、第21283314号、第378699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设计源于申请人字号,具有明确权属指向性,用于指定服务中能够起到商标识别作用,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也没有直接表示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各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无充分理由认定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尚无充分事实认定申请商标整体仅直接表示了复审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