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亚克罗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79176号“KRON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17461号" KRO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其在“工业包装容器用木塞;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木箱;木制工业包装容器;木制贮藏罐;木制或塑料制箱;工业包装用木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在“非金属箱;非金属制回收箱”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