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广军
委托代理人:江苏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58857号“玉龙 玉龙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776231号、第31842394号、第28171895号、第21158764号、第12107985号、第21903142号、第25983735号、第12382511号、第25983734号、第1356702号、第39995102号、第22697905号、第74446122号、第74455158号、第74910139号、第42390268号、第48166028号、第16242002号、第9165271号、第39402087号、第114831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外包装照片、车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九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六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山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