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守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华耀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99998号“C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69301号、第15768997号、第22934651号、第36774070号、第5224039号、第26697476号、第19097378号、第7937572号、第48355360号、第11703348号、第20869387号、第7937424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仅针对“培训;教育”进行复审,放弃其他复审服务上的申请。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的经营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流程状态页、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导游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配音;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