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空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大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1日对第58315854号“天空保护MING SKY SA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欧洲最大的数码收费电视频道供应商,“SKY”商标是申请人的主商标和商号,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9868950号“S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钧局将本案无效宣告申请和申请人此前已经提交的第 70276646 号“SKY PROTECT”商标申请的驳回复审申请并案审理。被申请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共申请了 18 件商标,其中多件“SKY”系列商标系针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SKY”的反复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注册秩序,已经构成“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公司及商标介绍资料、网络媒体报道;
3、申请人第70276646号“SKY PROTECT”商标申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
4、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权的合法行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带有欺骗性,同样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并认为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所列举的其他含有“SKY”字样的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共存的证据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6、中国国内知名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公司的部分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2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2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经异议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头戴式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详述理由及充分举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安全头盔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线电设备、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