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易检车服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02190号“易检车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823612号商标、第4581592号商标、第172862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本身具有固定的显著性,且经过大量使用进一步增强其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显著区分商品来源。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页面、申请人简介及企业荣誉、宣传使用材料、销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