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智科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人世纪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55439号“樂道 LE D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71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壶包定制订单截图、出库单、定制收据、微信收支详情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的2020年07月18日至2023年07月17日期间内在“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送货单图片;
3、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4、产品包装袋购买交易记录及图片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陆代源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于201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具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系商标的授权情况,与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其向他人购买茶壶及包装袋的聊天记录、送货单等材料,并无申请人将其销售给不特定第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相关商品进入了公共流通领域,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