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华区珍素琼日用品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易县燕都知识产权服务中心
原异议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92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8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第16463338号“URBAN REVIVO”商标、第10820128号“URBAN REVIV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请求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第62158012号“Urban Releaf”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形、音、义方面非常近似,且商品具有较高关联度,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对原异议人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原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且两者商标整体风格近似,申请人存在搭便车、傍品牌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获奖证明、媒体广告、服装门店照片、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rban Releaf”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化妆棉;香;香精油;香水;空气芳香剂;牙膏;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洗面奶;洗洁精”。异议人都市复叶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截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于“化妆品;化妆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URBAN RELEAF”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都市复叶有限公司另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463338号“URBAN REVIV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很大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同行业中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是一家主业为服装行业的企业,引证商标一只是其防御性商标,并没有真正使用。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打压其他企业的明显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准予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提起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鉴于不予注册决定中对异议人都市复叶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故异议人都市复叶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不予注册复审审理范围,我局仅针对本案原异议人快尚时装(广州)有限公司相关异议理由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对原异议人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Urban Releaf”与引证商标一文字“URBAN REVIVO”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