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41440号“英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594036号商标、第73434085号商标、第68526184号商标、第615749号商标、第43263448号商标、第43252595号商标、第30908422号商标、第26039057号商标、第65572372号商标、第65563334号商标、第1675478号商标、第53791024号商标、第52464874号商标、第60144849号商标、第593353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前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十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十一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九、十、十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至十五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