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昱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3883292号“阳光宝贝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7118817号“阳光保险集团SUNSHINE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70502号“阳光嘉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共计541件商标,且存在短期内大批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并对申请人一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定商标抄袭摹仿、反复申请注册,已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三、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子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就“阳光医无忧”项目存在商业往来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申请人一方的商标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阳光医无忧”项目相关聊天记录、产品介绍文稿、新闻报道、合作协议;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被申请人名下“阳光xx”商标统计表;
5、在先裁定;
6、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7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8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其中有“阳光医生”、“阳光孝无忧”、“阳光宝贝医生”、“阳光康无忧”、“阳光药无忧”、“阳光养老”等10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阳光宝贝医生”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阳光保险集团”及引证商标二“阳光嘉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调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类、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6类、第2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第44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40余件商标,其中“阳光医生”、“阳光孝无忧”、“阳光宝贝医生”、“阳光康无忧”、“阳光药无忧”、“阳光养老”等100余件商标与申请人“阳光”系列商标近似,此情形难谓巧合。对此,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对其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该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