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政采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惠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9日对第67730880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同,且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平台较早的供应商,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381888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82217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82707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382385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81977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82513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82530号“乐采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乐采云”商标,且类别跨度较大,明显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3、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及介绍;4、被申请人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协议;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宣传证据;2、销售合同及发票;3、代工协议及之间报告;4、网店公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美甲烤灯;烘烤器具;电热水壶;电磁炉;冷冻设备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头发用电吹风机;水加热器;龙头;地漏;淋浴器;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热水袋”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3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63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第16类、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但该证据中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显示内容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并不类似,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具体阐述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