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信博远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89188号“金资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65920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电子版权认证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古玩估价;艺术品估价;珠宝估价;首饰估价;钱币估价;邮票估价;宝石估价;游艇估价;硬币估价”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服务来源,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