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威凯尔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江苏威凯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317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7812号“MASTEAM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确定,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磺胺(药)”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