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80049号“大角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角鹿 34580049

阅读:104337 2024-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豪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80049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108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顺芝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豪

  委托代理人:杭州禹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580049号“大角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1081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3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1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1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4580049号“大角鹿”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大角鹿 345800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32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