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名流科技日化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荷花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546988号“Su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5794号决定,于2023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及复印件):
1.广告片视频、相关报道;
2.产品照片、商超产品照片;
3.广告合同、发票联、广告播出证明;
4.所获荣誉、商标证等相关证书;
5.代言照片、销售会场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均为自制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存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化妆品产品备案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坚持其撤销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5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材料、产品照片、代言照片、销售会场照片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所获荣誉、相关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故,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