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思萌倍特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20484号“Rocket Ligh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25732号“ROCKET”商标、第902619号“ROCKETS及图”商标、第73209996号“ROCKE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用于申请人宣传品和文件资料中,已为客户所接受。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向中国提出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在指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其余商品上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Rocket Light”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唱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