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沧州市牧疆南北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秀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472247号“猪乐道 ZHULED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468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照蛋器、电暖衣服”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线上销售页面;
3.参展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与评审阶段不一致部分的证据材料(光盘):
4.设备销售合同、发票;
5.线上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器等商品上。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9类“照蛋器、电暖衣服”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沧州市猪乐道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合法使用人;证据2、5为电子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及复审商品;证据4未显示复审商品。故,申请人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