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284561号“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 45284561

阅读:146127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悦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5284561号“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美妆品牌管理集团,其“姬芮/ZA”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

  申请人:株式会社悦江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新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9日对第45284561号“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美妆品牌管理集团,其“姬芮/ZA”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达到驰名程度,应受到更强的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02141号“za”商标、第9902043号“za”商标、第6608822号“z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za”是原持有人独创的臆造词。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知名度,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隔离霜产品与申请人产品包装几近相同,可见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具有“搭便车”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姬芮Za品牌相关信息、产品手册、品牌介绍;

  2、关于“姬芮/ZA”宣传使用的材料,如广告合同、销售代理合同、产品发票、媒体报道、广告费用统计表及发票、请款单等;

  3、部分荣誉证明;

  4、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产品备案信息、产品包装;

  6、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常熟市轻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同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香精油;洗手液;洗衣液;清洁制剂;香水;空气芳香剂;口红”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株式会社资生堂”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23年,各引证商标获准转让于“株式会社悦江”,2024年再次转让于“悦江(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现均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似,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经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本文《关于第45284561号“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ZA 452845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1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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