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02742号“极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76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含的“氪”为一种化学元素,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农业机械、发电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千斤顶(机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油泵、电池机械、电焊设备、汽车发动机曲轴、汽车油泵、自行车组装机械、传动轴轴承、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包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