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县睿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95240号“RUS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27881号“RUiSDa 锐仕达”商标、第19947499号“混序眼镜 HUNXU GLASSES及图”商标、第13109319号“天浩视佳及图”商标、第20383885号图形商标、第16416726号“镜包家 GLASSES BAG HOME SER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视觉记忆中心、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发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防眩光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眩光眼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