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29585号“双桥正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双桥正骨 57129585

阅读:147435 2024-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有明氏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57129585号“双桥正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双桥正骨”指代国家级中医非遗项目“罗氏正骨法”,源于正骨名…

  申请人:罗素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亚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有明氏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智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8日对第57129585号“双桥正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双桥正骨”指代国家级中医非遗项目“罗氏正骨法”,源于正骨名医罗有明的居住和出诊地双桥地区,被申请人属于恶意注册该名称的商标。二、争议商标指定的“餐具出租”等服务项目与医疗服务领域的项目上具有一定的关联,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囤积并恶意非法占有品牌资源,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故意和恶意注册,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五、申请人享有“罗有明”等相关商标的专用权和全体罗有明第七代传承继承人认可的独享各项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应当视为本案商标的被代理人,被申请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代理人享有的商标名称擅自注册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1)京0105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书;2、(2023)京民申5658号民事裁定书;3、(2015)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2120号公证书;4、《罗有明 正骨法》等著作权作品;5、罗亚鑫身份证及传承证书;6、涉案众多相关注册申请商标档案;7、第3056636号“罗有明及肖像”等在先4件罗素霞权利商标;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件;9、行政处罚决定、企业信用信息;10、(2022)京73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反复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的“双桥筋骨堂”、“双桥老太太”、“罗有明”、“罗有名”等16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且前案经审查后均维持继续有效。申请人存在恶意无效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罗亚鑫为申请人亲哥哥罗伟(第七代传承人)的子女,双方同为“罗氏正骨”后代,作为合法继承人同样有权利使用罗有明姓名的权利。五、申请人继承的是18件商标的商标权,并非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且其名下的18件商标全部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均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没有进行正常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的规定。六、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争议商标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提出无效宣告;2、被申请人在无效宣告材料中对著作权的阐述;3、申请人所指的在先字号权;4、企查查查询罗伟任职情况、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5、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有明”、“双桥老太太”后人证明,申请人所继承的18件商标状态及公证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3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2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有明氏嘉”、“双桥王罗氏”、“京都双桥正骨”、“双桥罗家”、“罗氏有明堂”、“双桥罗八代”等在内的212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北京朝阳罗有明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字号或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等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争议商标“双桥正骨”为普通印刷体的汉字,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二、申请人提交的罗亚鑫身份证及传承证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三、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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