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年巨匠(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空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83231号“百年巨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4294号“百年巨匠 BAINIANJUJIANG及图”商标、第34108856号“百年巨匠 BAINIANJUJIANG及图”商标、第74901448号“巨匠”商标、第20855055号“巨匠 Giant J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为抢注商标,并且主体已经注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实际进入使用阶段,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媒体报道、百年巨匠项目介绍、政府函件专辑打印件、百年巨匠-学习强国产品方案、IP文创衍生品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书籍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导游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百年”,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