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47763号“EMERS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MERSON 29647763

阅读:144503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29647763号“EMER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170号“EMERSON…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默生电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对第29647763号“EMERS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15170号“EMERSON及图”商标、第275649号“EMERSON”商标、第1977028号“艾默生”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艾默生/EMERSON”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认定为变频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缺乏合理解释,企图利用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商品质量与来源的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艾默生管理公司纪念册;3、申请人“Emerson”和“艾默生”网络查询结果;4、申请人年报及摘译;5、“艾默生 变频器”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网络搜索结果;6、申请人产品排名介绍;7、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举办及参加展会、交流会、研讨会、行业活动证据;8、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书;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并获准注册,说明该商标已经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条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自注册成功开始不断持续使用,已在电梯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宣传内容;2、宣传合同及发票;3、电梯产品示例图;4、被申请人各类通知文件;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电梯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电梯售后维修网点;7、“爱默生”“Emerson”“爱默生电梯”“Emerson电梯”百度百科检索内容;8、变频器百度百科检索内容;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授权许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虽获准注册,但并不意味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理正当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商号也同样抄袭自申请人知名品牌及商标,将其进行商标申请注册并不具备合理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重裁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起重机、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4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运输机(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EMERSON”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EMERSON”相同,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起重机、电梯(升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输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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