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鬼包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47969号“鬼包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31300号“瑰包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及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荣誉材料、在先案例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程序中,但引证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鬼包子”指定使用在包子等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