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正华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3269号“包记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4877号“包记庄园BAOJIZHU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53144号“包记腊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560543号“包记甜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353071号“包记味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21155号“包记 正名姑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识别性,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卤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且该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行业通用名称组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