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027548号“奥林体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林体育 36027548

阅读:132673 2024-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微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6027548号“奥林体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奥林匹克”、“OLYMPIC”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国际…

  申请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微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36027548号“奥林体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奥林匹克”、“OLYMPIC”等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26999号“奥林匹克”、国际注册第1126998号“奥林匹亚”、国际注册第1128501号“OLYMPIC”商标、国际注册第1128499号“OLYMPI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标志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从事体育用品销售等经营活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等;

  2、决定书、裁定书等;

  3、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09月27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向我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8类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奥林匹克”、 “OLYMPIC”等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作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的重要标志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奥林匹克”和“OLYMPIC”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奥林体育”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奥林匹克”、“奥林匹亚”、“OLYMPIC”、“OLYMPIAD”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奥林匹克标志近似,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注册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亦为注册商标权利,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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