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合集团车里雅宾斯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45285号“COMPOSIT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57816号“ALUM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COMPOSITE GROUP CHELYABINSK””,其中,“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含义为“有限责任公司”,“CHELYABINSK”的含义为“车里雅宾斯克”,是苏联的一座城市名称,起到指示申请人来自这座城市的作用,显然“COMPOSITE GROUP”为申请人名称显著部分,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COMPOSITE GROUP”与申请人英文名称的显著部分一一对应,因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相符,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是俄罗斯知名的复合增强材料制造商,在复合增强材料产品市场上占有强势地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为主营业务发展的需要独创设计的品牌标识,其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实际使用的需要,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申请人简称的各种证书、官方文件、产品介绍和销售页面、产品出口至中国数据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COMPOSITE GROUP”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